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3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金地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行為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9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對代號AE000-H114108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造成甲女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39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