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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KHUONG DUNG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5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INH KHUONG D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INH KHUONG DU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以一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許嘉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嘉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具有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已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案,為使其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許嘉文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及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許嘉文 4萬8,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4,000元至聲請人許嘉文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 告 DINH KHUONG D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KHUONG DUNG(中文名:丁疆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許嘉文佯稱:可透過指定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許嘉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許嘉文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INH KHUONG DUNG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嘉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5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2 113年9月5日 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3 113年9月5日 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4 113年9月6日 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5 113年9月6日 上午9時許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