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郭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毒偵卷第41頁至第54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另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警方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發現內有不明結晶及粉末之透明夾鏈袋1只,復經當場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毒偵卷第5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2頁至反面、第23頁、第30頁、第34頁、第37頁、本院易卷第47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被 告 郭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凌晨0時至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