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賀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24號),嗣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討要飲水,即
欲強行進入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之辦公室,經告訴人A02攔阻後竟心生不滿,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強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等情節,暨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案發時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易字卷第92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24號被 告 A04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明知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業務助理A02在該址辦公室值班,執行門禁管理、設備巡視等職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A02攔阻其進入辦公區域時,徒手揮打A02臉部、手部數十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職務,並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攻擊告訴人A02之人,且行為時知悉自己所為何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業務助理,於上開時、地值班時,因攔阻被告進入辦公區域,遭被告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敏盛綜合醫院114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證件翻拍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 證明告訴人係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業務助理,於值班時因攔阻被告進入辦公區域,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揮打告訴人A02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