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6組,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34號被 告 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昶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欣公司),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步行進入昶欣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昶欣公司業務助理葉冠伶所管領之冷氣機6組,得手後李建興遂與不知情之姜義文、余慶昌(上開2人涉犯寄藏、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中3組冷氣搬運至余慶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租屋處存放,剩餘3組則由李建興指示不知情之葉駿杰(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至桃園市新屋區永一路旁廢棄空屋藏放。嗣經葉冠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余慶昌上開住處、廢棄空屋分別扣得冷氣3組。

二、案經葉冠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搬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冷氣6組,並將其中3組放至余慶昌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住處,剩餘3組則指示葉駿杰駕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運送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藏放等事實。 2 告訴人葉冠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冷氣6組之事實。 3 證人姜義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之請託,協助被告搬運上開冷氣3組至余慶昌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住處之事實。 4 證人余慶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之請託,協助被告搬運上開冷氣3組至其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住處之事實。 5 證人葉駿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之請託,載送上開冷氣3組至桃園市新屋區永一路旁廢棄空屋之事實。 6 證人張睿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指示葉駿杰載送上開冷氣3組至桃園市新屋區永一路旁廢棄空屋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搬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冷氣6組,並將其中3組放至余慶昌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住處,剩餘3組則指示葉駿杰駕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運送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藏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