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偉綸(原名孫瑋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A05於民國115年1月1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徒步行經A02所管領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周遭,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A02同意,擅自使用懸掛於本案房屋大門外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後,逕行進入屋內,彼時A02赫然發現A05侵入本案房屋,旋即要求其退去,然A05仍留滯屋內不願離開,A02遂報警處理。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A03於同日12時36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而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A05之際,A05(所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A03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A03之左顴骨,並徒手扯下A03配戴之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依法執行職務,亦致A03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且造成A03所有眼鏡之左鏡腳斷裂,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者而言。查被告無故侵入之地點,為告訴人A02居住之房屋,依上揭說明,自該當「住宅」之定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後,經告訴人A02命其退去,仍留滯屋內不願離開,然此不退去行為係其無故侵入行為之延續,二者具有補充關係,自不另論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公務,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告訴人A03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其之際,出手攻擊告訴人A03,被告所為乃直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外在客觀可見聞之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當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02之許可,
無故侵入其居住之本案房屋,造成告訴人A02心理上之不安與恐懼,不僅欠缺尊重他人居住權及隱私權之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復明知告訴人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A03以出手攻擊之方式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亦損及公務員之職務尊嚴,以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無摺存款收執聯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3頁、第55頁),尚有意與告訴人A02和解,但因告訴人A02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入住宅停留時間之久暫、對告訴人A02所生危害程度及對公務執行所受影響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與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另衡酌告訴人A03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外,尚有意與告訴人A02和解,但因其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足認被告顯有懺悔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右
手揮拳攻擊告訴人A03之左顴骨,並徒手扯下告訴人A03配戴之眼鏡,致告訴人A03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A03所有眼鏡之左鏡腳斷裂,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3。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已與被告就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易字卷 第33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