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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鴻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鴻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7號卷第1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被 告 李鴻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20時4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李鴻雄到桃園市○○區○○路00號文化派出所,復經警徵得李鴻雄同意,於114年5月21日20時4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鴻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稱於114年4月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