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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劭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屬危險性之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本案偵查歷程(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4611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模擬槍,相較於本案提起公訴所認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本案提起公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較輕微〕,並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緩起訴之條件,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未待送驗結果即行偵結」發回續查,嗣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即提起本案公訴),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本案偵查歷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模擬槍共3枝,均經鑑驗認定屬於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核屬違禁物,此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4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A03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3所載。 A03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邵易明知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某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購買地點,購買並持有附表所示模擬槍枝(下稱本案模擬槍),並存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4日15時10分許,經警前往查訪並經鄭邵易同意搜索住所,扣得本案模擬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邵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04、105年間至113年9月4日15時10分為警查獲之前,於桃園住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113年9月4日13時37分許至同日15時10分止,在被告住所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3月5日中示警保字第114001923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為手槍外型,槍管(內具阻鐵)、槍身及滑套為金屬材質,具有金屬槍機、金屬撞針及金屬擊錘,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8月28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40008333號函暨內政部保安科槍枝複驗結果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外型為單發獵槍,槍身、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4、105年間某日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即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模擬槍;另自104、105年間某日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即持有附表編號2、3之模擬槍,其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5日公布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罪嫌。被告未經許可,自104、105年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模擬槍,此係行為繼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於104、105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某生存遊戲店及露天拍賣網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模擬槍1枝、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模擬槍2枝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具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3枝,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購買地點 查獲時間、 地點 持有人 鑑定結果 1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04、105年間某時許,在彰化縣某生存遊戲店購入 113年9月4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鄭邵易 外型為單發獵槍,槍身、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04、105年間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購入 為手槍外型,槍管(內具阻鐵)、槍身及滑套為金屬材質,具有金屬槍機、金屬撞針及金屬擊錘,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3 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手槍外型,槍管(內具阻鐵)、槍身及滑套為金屬材質,具有金屬槍機、金屬撞針及金屬擊錘,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