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光駿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5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光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林當富」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之人」;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光駿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15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無故侵入本案工地
,並以油壓剪毀損告訴人之電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示,本案被告及不詳之人用以剪斷電線之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510號
被 告 石光駿
林當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林當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黃仲為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天雷營區」桃園山腳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且未經黃仲為同意,即無故自系爭工地圍欄縫隙進入系爭工地內,復持油壓剪將系爭工地電源總開關箱內之電線剪斷(損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足生損害於黃仲為。嗣因石光駿、林當富觸發系爭工地警報,經保全人員到場後報警,經警方於113年3月21日凌晨時段在案發地點附近查獲石光駿、林當富,復經系爭工地工程師蔡秉謀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仲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石光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林當富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當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告訴代理人蔡秉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石光駿、林當富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系爭工地,並剪斷系爭工地電源總開關箱內之電線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石光駿、林當富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系爭工地,並剪斷系爭工地電源總開關箱內之電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石光駿、林當富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石光駿辯稱:事發時伊有與林當富開車過去,但伊們沒有偷電纜,伊們只是要過去那邊找「廖中勇」(音同)喝酒,因為「廖中勇」說他之前在那邊工作,就約伊們過去喝酒看夜景,「廖中勇」用Google地圖跟伊們約地點,伊和林當富抵達地點後,「廖中勇」就從工地的大門旁邊出來,但「廖中勇」手上沒拿東西,伊們跟「廖中勇」會合後,因為適逢1台貨車上山,「廖中勇」就叫伊們從旁邊走下去,「廖中勇」說他跟工地工友發生爭執,他自己說他當天有進去工地裡面破壞,「廖中勇」後來就自己走下山,伊和林當富就回山上開車,回去的路上就遇到警察,伊和林當富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沒有戴眼鏡的是伊,右邊的是林當富,當時是伊第一次跟林當富見面,是「廖中勇」叫林當富租車,是林當富開車載伊,伊與林當富到場時,「廖中勇」就在現場,伊不清楚「廖中勇」如何前往現場,伊與林當富到場時,伊沒有發現「廖中勇」當天有沒有攜帶工具,伊與林當富當時只有從工地旁邊的小路離開,沒有進入工地內竊盜或破壞等語;被告林當富則辯稱:伊是透過何建欽介紹認識石光駿、「廖中勇」,是何建欽委託伊租車,再把車給何建欽開,何建欽當時說要去做工地,後來車行反應上開車輛放在同個地點很久,伊聯繫何建欽,何建欽說車子鑰匙不見了,伊就先去車行拿備用鑰匙,伊就一起跟石光駿去找車,伊等後來有找到車,是車行提供GPS定位說車在何處,伊會找石光駿一起過去就是因為當初何建欽、「廖中勇」、石光駿說要租車上去該工地搬家具或其他東西,才透過伊去租車,石光駿稱當時與伊一起上山找「廖中勇」喝酒、看夜景是有其事,當時伊等找到貨車時,「廖中勇」就是把貨車停在現場,警察當時也在那邊了,但是當時「廖中勇」已經先走,沒有在現場了,何建欽也沒在現場,伊與石光駿當天都沒有看到「廖中勇」、何建欽,車行通知伊說車子停放在同一地點很久,伊就問石光駿車子到底在哪裡,石光駿說是「廖中勇」把車開去工地,後來伊跟石光駿去工地找車,到場時警察就在現場,但當時現場沒有「廖中勇」、何建欽,警察當時問石光駿為何會把車停在那邊,石光駿就說是「廖中勇」開上去的,警察就要石光駿在現場聯繫「廖中勇」,石光駿有聯繫到「廖中勇」,「廖中勇」只有用LINE跟警察通話,伊後來就跟石光駿搭警車下山了,伊後來問警察車輛鑰匙有無在貨車上,警察說沒有,伊就先回臺中車行拿備用鑰匙,又再自己回桃園牽車,所以伊跟石光駿過去工地當時身上是沒有鑰匙的,何建欽現已成為植物人,在臺中澄清復健醫院等語。經查:
(一)被告石光駿、林當富於上開時間,攜帶油壓剪自系爭工地圍欄縫隙進入系爭工地內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石光駿、林當富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代理人蔡秉謀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認識「廖中勇」、「何建欽」?)我都不認識,我們工地沒有叫這2名字的人」等語,則被告石光駿、林當富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若被告石光駿、林當富真係前往系爭工地與友人喝酒,應無必要攜帶油壓剪且自系爭工地圍欄縫隙進入系爭工地,益徵被告石光駿、林當富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石光駿、林當富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石光駿、林當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石光駿、林當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光駿、林當富所犯上開侵入建築物、毀棄損壞罪嫌間,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石光駿、林當富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本件僅有系爭工地電源總開關箱內之電線遭剪斷,衡情若被告石光駿、林當富真係為竊取電線始侵入系爭工地,其等應會挑選更具價值之電纜線作為行竊目標,且告訴代理人蔡秉謀亦於偵訊時自陳:電線只有被剪斷,還留在現場沒有被帶走等語。從而,本件尚難率認被告石光駿、林當富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