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瑜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6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庭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典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不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開山刀」之記載,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庭瑜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15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陳典國為父子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疫情期間開始從事倉管工作後,開始出現思覺失調前驅症狀,並於113年4至5月間因職場工作問題導致症狀惡化,出現命令、評論式聽幻覺、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情緒激躁易怒、睡眠食慾減少,其幻聽內容包含聽見父親聲音,認為被父親監看,本案案發前其母親常聽到被告在房內謾罵,症狀明顯,案發後則由其母親及姊姊陪同就診,診斷出思覺失調症,並使用長效針劑治療等情,有卷內被告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可參,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導致當時之控制能力、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父親間之相處問
題,即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但希望被告不再與之同住等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能使被害人之保護上更為周全,爰衡酌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與其家人現相處之情形(含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之家庭關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案發前及案發後至今,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犯案頻率偏低,再犯可能性尚不高,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後雖偶有不遵醫囑服藥之情形,然尚可維持生活,且持續在門診追蹤中,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來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辣椒水1罐、電擊棒1支雖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該等傷害犯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且與被告本案之恐嚇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因除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認罪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開山刀為本案恐嚇犯行,應認與本案被告之恐嚇犯行無關,而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滅火器1罐,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2742號
被 告 陳庭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瑜與陳典國為父子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因不詳原因發生衝突,於民國113年8月9日0時52分許,在陳典國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陳庭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辣椒水朝陳典國噴灑,並以電擊棒電擊陳典國(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開山刀、菜刀對陳典國揮舞,致陳典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電擊棒、開山刀、菜刀欲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典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文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上開物品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