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6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佳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佳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已歸還予告訴人楊庭碩,詳後述)、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隱形眼鏡2盒,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6號被 告 黃佳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文具行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隱形眼鏡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左長袖內,未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店員楊庭碩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佳惠於上開時、地,有拿取架上之隱形眼鏡之事實,惟辯稱:有將隱形眼鏡放回架上,未將隱形眼鏡攜離等語。 2 證人楊庭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隱形眼鏡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楊庭碩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