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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細香參包及粗香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所列時地先後竊取細香3包及粗

香10支,係以數行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竟竊取擺放於宮廟內之線香,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前已有數起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返還竊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細香3包及粗香10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19號被 告 陳明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凌晨2時11分至2時13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更寮腳福德宮,徒手竊取細香3包及粗香10支得手。

嗣李傳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傳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自櫃子內拿取粗香10支裝入其攜帶之塑膠袋而竊盜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傳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6月3日在福德宮,櫃子檯面有細香3包失竊,櫃子內大部分是放置粗香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在福德宮拜完粗香後,先有2次自櫃子檯面拿取物品裝入其攜帶之塑膠袋,並在櫃子前蹲下,嗣又有2次自櫃子檯面拿取物品裝入其攜帶之塑膠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細香1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發現3包細香不見,隔天又發現1包不見,監視器是6月3日,6月3日是3包細香被偷,另1包沒有去找到監視器中的竊嫌,伊無法確定另1包也是被告拿的等語,是難認被告另有竊取細香1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