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76-17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對前來執
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A02、A03施以暴力行為,破壞醫病關係,嚴重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使原本即屬相當高壓之醫療工作環境更加緊張,甚至致告訴人A02受有臉部及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77-178頁)、素行(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同因毆打護理師等妨害醫療之行為,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雖有嘗試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但終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1分至同日時6分許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明知A02、A03均係敏盛醫院之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醫院X光機房內,徒手推擠A02,並掌摑A02,致A02受有臉部及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A05並對前來處理之急診室護理長A03揮拳(未打中),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A03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法院羈押庭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解開手銬、我雙手被反銬、雙腳也銬著、哪有能力攻擊告訴人他們;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就數1234,對方就自己下跪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4張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A02、A03執行醫療業務,更使告訴人A02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且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否認有毆打醫護人員之犯行,顯見其就其強暴行為並未有任何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並被告前於113年2月28日已因於敏盛醫院急診室內,出手毆打護理師之違反醫療法犯行,遭警逮捕移送。詎於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又於同一醫院,為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醫護人員毫無尊重可言,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亦任意加以侵害,屢屢出手毆打、傷害護理師,倘再次予以輕縱,恐更增添被告囂張氣焰。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不應再予以姑息,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