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9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亞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後述),亦應納入整體比較,該規定為得減,故處斷刑範圍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46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妗容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人數眾多、所生損害,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自陳並未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9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洗錢財物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57號被 告 蔡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交岔口附近之某書局,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賴聲望(音譯)」、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福義、斳寶真、李怡慧、何宣彤(原名何沛諭)、陳倖宜、陳吟姿、黃楀淇、林燕菁、童鈺婷、林妗容、曾韻竹、游蕙筑、楊綺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福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福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福義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郁雯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郁雯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斳寶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斳寶真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斳寶真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怡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怡慧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何沛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宣彤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何宣彤(原名何沛諭)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倖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倖宜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倖宜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吟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吟姿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吟姿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楀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楀淇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楀淇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燕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燕菁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童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童鈺婷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童鈺婷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妗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妗容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韻竹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曾韻竹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游蕙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蕙筑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游蕙筑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8 證人即告訴人楊綺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綺家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楊綺家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0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福義、斳寶真、李怡慧、何沛諭、陳倖宜、陳吟姿、黃楀淇、林燕菁、童鈺婷、林妗容、曾韻竹、游蕙筑、楊綺家及被害人黃郁雯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 1 蔡亞倫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福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福義,並向其佯稱:至野村理財E時代 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葉福義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黃郁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淑玲valen(愛心符號)」結識黃郁雯,並向其佯稱:至和合富途 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黃郁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斳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歆惠Maria」結識斳寶真,並向其佯稱:至和合富途 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斳寶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 3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李怡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怡慧,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霓」等向其佯稱:只需證明自己之存款餘額有超過5萬元,即可獲利100萬等語,使李怡慧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5 何沛諭 (提告) (改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結識何沛諭,並向其佯稱:至DANAR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何沛諭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陳倖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倖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hua 講師」向其佯稱:至DANAR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陳倖宜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元 7 陳吟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吟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hua 講師」向其佯稱:至DANAR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陳吟姿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8 黃楀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楀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hua 講師」向其佯稱:至DANAR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黃楀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林燕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林燕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2指派工作室」向其佯稱:參與投資方案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林燕菁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 2萬元 10 童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童鈺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筠雅」向其佯稱:至DANAR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童鈺婷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4萬元 11 林妗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妗容,並向其佯稱:至UNSYSX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林妗容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2 曾韻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曾韻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uyu」向其佯稱:至DANAR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曾韻竹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1日晚間6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3 游蕙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游蕙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向其佯稱:至DANAR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游蕙筑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 4萬元 14 楊綺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楊綺家,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代為操作等語,使楊綺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