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5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19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千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5年6月12日合金中原字第115000165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㈡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所載「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應更正為「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因帳戶經警示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因而洗錢未遂,該等款項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返還各告訴人」。此部分應更正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屬實,此有上開合作金庫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同前所述,被告所幫助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故僅能論
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同一罪名之既遂、未遂差異,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核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帳戶提供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幸其帳戶經及時警示,使其所為幫助洗錢僅止於未遂,而未使損害擴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業經合作金庫銀行返還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將名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合作金庫銀行全數返還各告訴人,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54號被 告 葉千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千慧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誌青」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嗣「吳誌青」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慧雯、李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千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千慧於上開時間,以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吳誌青」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新光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吳誌青」,且被告有一點懷疑是否為詐騙,惟因缺錢,故依舊將上開2張提款卡寄送與「吳誌青」等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抽獎網站網址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慧雯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婗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婗安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慧雯、李婗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將上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吳誌青」,惟辯稱:我是在瀏覽抽獎資訊的時候,我就填寫我的資料抽獎,對方就跟我講領獎的程序,後面就加一個LINE通訊軟體,然後對方又跟我說金額太大,第三方沒辦法入帳,就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所以我就以方便貨之方式寄出去,我把密碼傳送訊息給對方,我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本件網路中獎之情毫無警覺,亦未經任何查證,卻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輕易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偵查中自承:我有一點懷疑,但因為我缺錢,所以我還是寄出去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慧雯 (提告) 114年5月9日12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2時43分許,透過IG暱稱「筆電探極客」、LINE暱稱「匯速付」、「楊國華」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愛心捐款後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5月9日14時23分 1萬0,025元 交易明細 詳卷38頁 2 李婗安 (提告) 114年5月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4時許,透過IG帳號「ndukwehu8585」聯繫告訴人,佯稱其中獎,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開啟網路銀行由專人協助認證方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5月9日14時25分 9萬8,000元 交易明細 詳卷38頁 114年5月9日14時27分 4萬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