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婉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婉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易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夏雅涵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是就上開鑰匙1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0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08號被 告 邱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雯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341巷內,見夏雅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並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1把並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夏雅涵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婉雯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該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關於被告本件竊得之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