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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蔡麗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蔡麗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蔡麗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4月24日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86號統一超商雙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蔡麗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徐健崇佯稱:可透過「諧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健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8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五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蔡麗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健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交貨便寄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