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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永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永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補充證據:被告朱永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 告 朱永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址之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展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永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等資料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廖欣慧 (未提告) 114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透過通軟體向廖欣慧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代理購結匯服務」等語,致廖欣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9,000元 2 馮展賢 (提告) 114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透過通軟體向馮展賢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跨境收付款與結匯服務等語,致馮展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 4萬9,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