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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羽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羽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林羽婷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承租詹益其所有位在桃園市○鎮區○○○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至114年3月13日止。詎林羽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將詹益其所有,裝設於本案房屋客廳及房間之窗型冷氣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拆卸後搬離,並將之回收變賣,以此方式將上開冷氣2台侵占入己」。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羽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易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5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亦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踐行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陸續侵占裝設於本案房屋客廳及房

間之窗型冷氣之舉動,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租本案房屋時裝

設於本案房屋客廳及房間之窗型冷氣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竟接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任意處分他處,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獲告訴人諒解及賠償損害;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窗型冷氣2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72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25號被 告 林羽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羽婷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詹益其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14日止,詎林羽婷明知屋內裝設於客廳及房間之窗型冷氣各1台(價值新臺幣共5萬元)均係詹益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止之某日時,以不詳工具將上開冷氣2台拆卸後搬離,將之回收變賣。嗣詹益其於同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該房屋進行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時,發覺上開冷氣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益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羽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台冷氣拆卸搬離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客廳冷氣1台之事實,惟辯稱:房間之冷氣係我配偶吳伸諭從事水電工作時,帶回他人不要之冷氣裝設在主臥房,該冷氣是我們的,所以才會拆走等語。 二 告訴人詹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冷氣2台提供與租客即被告使用,嗣於113年6月11日執行箝制執行時發覺遭竊之事實。 三 客廳及房間照片各2張 證明本案房屋之客廳及房間內原各有裝設窗型冷氣1台,嗣已未見上開冷氣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份 證明本案房屋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