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222號搜索票」及「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前某日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VU THI MAI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容留期間長短,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店櫃臺人員,家中沒有人需扶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萬4,500元,其中1萬元為店內營業所得,其餘係被告私人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59頁),查無證據證明該營業所得與本案犯罪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查扣之際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某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白兔養生館,媒介成年女子VU THI MAI(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美),容留於上址養生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並約定每次50分鐘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各為1,200元及3,000元。嗣於114年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警員王孟彥喬裝客人到場消費,A03發現客人上門,帶同王孟彥至包廂,並於收取1,200元後,媒介VU THIMAI與王孟彥為性交易,VU THI MAI先要求王孟彥褪去衣物,再褪去自身衣物欲與王孟彥從事性交易之際,經王孟彥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員進入,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VU THI MAI及盧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王孟彥警員職務報告、搜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仟元鈔 伍佰元鈔 佰元鈔 33張 1張 10張 共3萬4,500元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監視器鏡頭 4個 4 臨檢指示燈 1個 5 保險套 6個 6 潤滑油 1罐 7 帳冊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