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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17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聖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E000-A11217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本案被告AE000-A112172被訴之犯罪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惟被告涉犯誣告之案件,係其先前對告訴人彭○益提告妨害性自主罪,而該案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為保障被告與告訴人之隱私,爰類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適當隱匿被告、告訴人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

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申告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犯嫌時,被告所涉之誣告罪即已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前

案警詢及偵訊中,先後多次向警察、檢察官表示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犯行,均係在加強說明原誣告之犯罪事實,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係以同一意思遂行誣告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誣告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考量被告有無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第30755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是依前揭意旨,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誣告犯行減輕其刑。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遭告訴人之配偶發覺而心生不滿,明知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竟向員警誣告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而後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也承受龐大心理上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復斟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115年度訴字第1527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4之1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之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

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被告應依民國115年8月24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願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共分7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和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5號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5號被 告 AE000-A112172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2172明知彭○益並未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稱彭○益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間,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來去泡湯坊」及宜蘭縣某泡湯處所等地,多次對其為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0754、3075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彭○益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E000-A11217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除與告訴人彭○益第1次及最後1次性行為其有拒絕外,第1次與最後1次間之性行為其確實沒有拒絕之事實。 二 告訴人即另案被告彭○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間i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84742號鑑定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E000-A112172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人犯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