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廼煦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廼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廼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廼煦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與綽號「小馬」之人,以利「小馬」得變更登記表用印,同時改以被告名義擔任艾嘉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這段期間接續以艾嘉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共25張,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故,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既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時被告仍接續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即現行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如前述,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同係侵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並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資料與他人,
以利他人得以持之變更登記表用印,並改由被告擔任艾嘉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25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9萬5,110元;逃漏營業稅共計85萬4,756元】,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緝卷第9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皆供稱:提供證件去當人頭,可以拿到8,000元的報酬等語,故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8,000元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被 告 張廼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廼煦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使「小馬」得持上開證件,並刻印張廼煦之印章,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6之艾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嘉公司)變更登記表用印,並於110年9月11日起擔任艾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嗣「小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明知艾嘉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接續以艾嘉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紙,銷售金額共計1,709萬5,110元,再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85萬4,7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廼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小馬」之邀約,以8,000元為對價提供其身分證件,於110年9月11日起擔任艾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不知悉艾嘉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艾嘉公司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艾嘉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1日起,擔任艾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艾嘉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5紙,銷售金額共計1,709萬5,110元,營業稅額為85萬4,756元,而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營業情形異常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證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務運作乙節,應是「小馬」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然被告卻為了獲得報酬,可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小馬」,擔任艾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即未再過問艾嘉公司之營運狀況、交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13 1,146萬7,390元 57萬3,370元 13 1,146萬7,390元 57萬3,370元 2 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562萬7,720元 28萬1,386元 12 562萬7,720元 28萬1,386元 異常合計 25 1,709萬5,110元 85萬4,756元 25 1,709萬5,110元 85萬4,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