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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尤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2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張莉樺為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張莉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3對張莉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張莉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且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公尺:㈠張莉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㈡張莉樺之工作場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A03並於114年7月7日晚間6時5分許經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20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張莉樺;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進入本案處所,而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莉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張莉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