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浩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5-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被告將符合修正後「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共犯:被告A04與鄧彥祈、羅黃雋2人,就渠等所犯之剝奪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雖另行起意為傷害
行為,然仍不失為同一犯罪決意下之行為,渠等所為之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前揭所犯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互殊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
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出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甚多之利息,藉此迅速獲取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借款須負擔重利,更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後討債不成,竟夥同鄧彥祈、羅黃雋2人,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傷害,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4因本件重利行為,取得自告訴人所借款項預扣1,500元之財產利益,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48號被 告 徐翊哲
A04
鄧彥祈
羅黃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抵償積欠A04之債務,明知A04欲藉由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利,而A02恰需款孔急,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之某時,通知A04至A02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公司宿舍前,與A02洽談借款事宜,A04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之某時,至上址宿舍前,貸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A02,並與A02約定每15日為1期,迄A02償還借款總金額前,每期應收取利息1,500元,而預扣1,500元即第1期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約為270%(以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1萬3,500元計算),並由A02簽立票號「No591975」號、金額為1萬5,000元、發票人為A02、發票日為107年7月12日之本票及無票號、金額為1萬5,000元、發票人為A02、發票日為107年7月12日之本票、同金額之保管條、借據各1紙與A04供擔保,A04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旋即向徐翊哲允諾免除徐翊哲積欠A04之債務1,000元。
二、嗣A04因A02未繳交後續利息,且未清償前揭借款,乃與鄧彥祈、羅黃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先於107年8月3日晚間11時44分許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徐翊哲指示由徐翊哲藉故以徐翊哲名義與A02約定碰面,以便使A04得出面向A02催討債務及利息,徐翊哲乃與A02約定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宿舍前碰面;復由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前之某時,駕駛鄧彥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彥祈、羅黃雋至上址宿舍門口對面停留,俟A02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步至上址宿舍門口,即由A04、鄧彥祈、羅黃雋共同下車,由A04、鄧彥祈各立於A02兩側,及由羅黃雋在一旁看顧,而由鄧彥祈以手勾住及按壓A02後頸,及以手拉扯A02衣服之方式,並由A04自A車後車廂內備妥膠布、繩索等物品後,而共同強迫A02進入A車右後座,再由A04駕駛A車,鄧彥祈、羅黃雋分別在A車副駕駛座及左後座看顧A02,並共同以膠布蒙住A02雙眼,及以束帶綑綁A02雙手、雙腳,復共同持不明細長硬物毆擊A02雙腳大腿,另由A04對A02恫稱「我錢不要了,我要殺你」等語,使A02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自斯時起開始剝奪A02之行動自由;A04、鄧彥祈、羅黃雋因欲將A02移至偏僻之處,惟因不熟桃園地區路況,遂由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黃哲劭,請求黃哲劭引路,而由A04駕車搭載鄧彥祈、羅黃雋及A02,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近某處,與黃哲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B車)會合後,再由黃哲劭引導A04駕車搭載鄧彥祈、羅黃雋及A02至桃園市龜山區風尾街770巷附近之某產業道路,復由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前開場產業道路旁,由鄧彥祈、羅黃雋在一旁看顧A02,而由A04持竹子毆打A02臀部數下,並將A02身上之束帶割開後,即將A02棄置現場,旋由A04駕駛A車搭載鄧彥祈、羅黃雋離去,A04、鄧彥祈、羅黃雋乃以前揭方式,持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並接續傷害A02,致A02受有臀部及大腿挫擦傷合併瘀血之傷勢。嗣A02自行解除蒙住雙眼之膠帶,及遭割裂之綑綁雙手、雙腳之束帶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徐翊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徐翊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徐翊哲於107年7月間之某時,明知被告A04以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利為業,而通知被告A04至上址宿舍前,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洽談借款事宜之事實。 2.被告A04有自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款項中,預扣百分之10之利息之事實。 3.被告徐翊哲因被告A04貸與證人即告訴人款項之事,而經被告A04免除其所積欠被告A04之1,000元債務之事實。 4.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指示被告徐翊哲藉故邀約證人即告訴人至上址宿舍門口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A04於107年7月12日,在上址宿舍前,貸放1萬5,000元與證人即告訴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約定每15日為1期,迄證人即告訴人償還借款總金額前,每期應收取利息1,500元,惟被告A04未交足1萬5,000元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A04因被告A04貸與證人即告訴人款項之事,曾給予被告徐翊哲金錢上利益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曾簽立票號「No591975」號、金額為1萬5,000元、發票人為A02、發票日為107年7月12日之本票及無票號、金額為1萬5,000元、發票人為A02、發票日為107年7月12日之本票、同金額之保管條、借據各1紙交付被告A04之事實。 4.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前之某時,指示被告徐翊哲藉故邀約證人即告訴人至上址宿舍門口之事實。 5.被告A04、鄧彥祈、羅黃雋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分別為A車之駕駛人、副駕駛座之人、後座之人之事實。 6.被告A04曾指示被告鄧彥祈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19分,在上址宿舍前幫忙控制證人即告訴人行動之事實。 7.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A車內曾以膠帶及束帶控制證人即告訴人行動之事實。 8.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19分,在上址宿舍前駕駛A車搭載被告鄧彥祈、羅黃雋及證人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9.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經由證人黃哲劭駕駛B車帶路,而駕駛A車搭載被告鄧彥祈、羅黃雋及證人即告訴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風尾街770巷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之事實。 10.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前開產業道路旁以竹子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臀部,而被告鄧彥祈、羅黃雋則在一旁觀看之事實。 3 1.被告鄧彥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鄧彥祈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A車為被告鄧彥祈所有之事實。 2.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駕駛A車搭載被告鄧彥祈、羅黃雋至上址宿舍前之事實。 3.被告鄧彥祈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上址宿舍前,曾以手臂勾住證人即告訴人頸部,及拉扯證人即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4.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上址宿舍前駕駛A車搭載被告鄧彥祈、羅黃雋及證人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5.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風尾街770巷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曾單獨將證人即告訴人帶至路旁,且未待證人即告訴人上車即駕駛A車搭載被告鄧彥祈、羅黃雋離開現場之事實。 6.被告鄧彥祈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上址宿舍前時,即知悉告訴人欲對證人即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4 被告羅黃雋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駕駛A車搭載被告鄧彥祈、羅黃雋至上址宿舍前之事實。 2.被告鄧彥祈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上址宿舍前,曾以手臂勾住證人即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3.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上址宿舍前駕駛A車搭載被告鄧彥祈、羅黃雋及證人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4.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A車內,與證人即告訴人因證人即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起爭執之事實。 5.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風尾街770巷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曾單獨將證人即告訴人帶至路旁,且未待證人即告訴人上車即駕駛A車搭載被告鄧彥祈、羅黃雋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徐翊哲知悉證人即告訴人需款孔急之事,乃介紹放貸之男子於107年7月12日,在上址宿舍前,貸放1萬5,000元與證人即告訴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約定迄證人即告訴人償還借款總金額前,每期應收取利息百分之10以上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曾簽立前揭本票2紙、借據、保管條各1紙並交付該放貸之男子之事實。 3.該放貸之男子於107年7月12日所交付證人即告訴人之借款,已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 4.被告徐翊哲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藉故邀約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宿舍門口之事實。 5.被告鄧彥祈、該放貸之男子及另一男子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在上址宿舍前,將證人即告訴人強拉上A車之事實。 6.被告鄧彥祈、該放貸之男子及另一男子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在A車內,以膠布蒙住證人即告訴人雙眼,並以繩索綑綁證人即告訴人雙手、雙腳之事實。 7.被告鄧彥祈、該放貸之男子及另一男子於107年8月4日下午,A車行駛過程中,以細長硬物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8.被告鄧彥祈、該放貸之男子及另一男子,於107年8月4日下午,A車行駛過程中,曾對證人即告訴人恫稱「我錢不要了,我要殺你」等語之事實。 9.被告鄧彥祈、該放貸之男子及另一男子於107年8月4日下午,曾通知他人引路之事實。 10.被告鄧彥祈、該放貸之男子及另一男子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風尾街770巷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以棍狀物品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並將證人即告訴人身上之繩索割開後,即將證人即告訴人棄置該處之事實。 11.證人即告訴人於遭棄置後,自行解除蒙住雙眼之膠帶,及遭割裂之綑綁雙手、雙腳之束帶後,前往報警之事實。 12.證人即告訴人因前揭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證人黃哲劭於警詢中之證述。 1.B車為證人黃哲劭所有之事實。 2.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以通訊軟體請求證人黃哲劭引路之事實。 3.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駕駛A車搭載被告鄧彥祈、羅黃雋,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三聖公附近,與證人黃哲劭所駕駛之B車會合之事實。 4.A車、B車於會合後開往桃園市龜山區風尾街770巷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之事實。 5.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風尾街770巷附近之某產業道路,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獨同在路旁之事實。 6.被告A04於107年8月4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風尾街770巷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曾撿拾路旁竹子之事實之事實。 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本票2紙、借據、保管條各1紙、被告A04臉書網站翻拍照片2張。 1.被告A04從事放款行為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曾簽立前揭本票2紙、借據、保管條各1紙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動線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3張及蒐證光碟1片。 1.被告A04、鄧彥祈、羅黃雋共同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在上址宿舍門口,強押證人即告訴人上A車之事實。 2.A車及B車分別為被告鄧彥祈及證人黃哲劭所有之事實。 3.A車及B車之行車路線之事實。
二、按刑法重利罪,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在所不問;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亦即,於預扣利息之場合,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礎;另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本件被告A04雖與證人即告訴人A02約定由被告A04出借款項1萬5,000元,惟依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被告A04、徐翊哲所述,被告A04既已預扣利息,本件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實際取得之1萬3,500元作為計算利率之基礎,是本件被告A04放貸之年利率約為270%(計算式:1,500÷13,500÷15×365≒2.70),且其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扣取1,500元,而使證人即告訴人共需對其負擔1萬5,000元之債務,當屬已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鄧彥祈、羅黃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A04、鄧彥祈、羅黃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徐翊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鄧彥祈、羅黃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翊哲以介紹被告A04對證人即告訴人A02放重利之方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被告A04遂行重利犯行,為幫助犯;被告A04、鄧彥祈、羅黃雋就渠等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A04、鄧彥祈、羅黃雋於剝奪證人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雖另行起意為傷害行為,然仍不失為同一犯罪決意下之行為,渠等所為之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A04前揭所犯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互殊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徐翊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徐翊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徐翊哲自承其因前揭幫助重利犯行而自被告A04處獲有減免債務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自屬被告徐翊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A04則因本件重利行為,取得自證人即告訴人所借款項預扣1,500元之財產利益,亦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固認被告A04、鄧彥祈、羅黃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尚難逕認被告A04除欲取回其所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本金外,另有欲取回其他利息、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費用之意;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屢經傳喚未到,本件即乏證據證明被告A04於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利後,另有欲取得其他重利之故意。至被告鄧彥祈、羅黃雋部分,則乏證據證明被告鄧彥祈、羅黃雋係與被告A04共同貸放款項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事實,亦難認被告鄧彥祈、羅黃雋除與被告A04共同對證人即告訴人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外,別有欲與被告A04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向證人即告訴人取得重利之故意。綜上所述,自難逕對被告A04、鄧彥祈、羅黃雋以刑法加重重利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渠等前揭遭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有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