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譚永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捌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譚永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易字第1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識告訴人A女,未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身體,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解,然其自偵查時即有與告訴人A女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A女無此意願而未能成立等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A女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並有彌補其因此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危害,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並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5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50號被 告 譚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永志與MZ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居酒屋(店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餐敘中結識。詎譚永志竟意圖性騷擾,於同年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處所包廂內,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並捧握A女之手部約莫5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永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處所包廂內,碰觸告訴人A女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家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突然捧握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4 證人郭晃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居酒屋之事實。 5 證人汪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居酒屋之事實。 6 證人吳綱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坐在告訴人對面位置之事實。 7 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調查報告) 本案調查報告認定被告碰觸告訴人之手部,性騷擾情節尚屬輕微。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上開時、地,確有碰觸告訴人之手部乙情,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復依告訴人A女以及證人賴家緯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內容,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伸手並抓住、捧握告訴人之手部約5秒鐘,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係初次見面,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當知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徒手以前開方式,抓住、捧握告訴人之手部,其行為實已帶有性暗示之意涵,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是應認被告前開徒手觸摸告訴人手部等偷襲、短暫性之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外,乘機擁抱告訴人,而認其涉犯乘機性騷擾部分,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說抱一下,我有跟他抱一下,一個禮儀上的擁抱,沒有性騷擾等語,觀諸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擁抱告訴人後,告訴人亦有回抱被告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是否確有性騷擾之犯意,尚屬有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