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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麟

羅承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逸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承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逸麟、羅承軒(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昇當舖之員工,受不知情之林友傑(涉犯傷害、恐嚇取財、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向賴煒傑催討其積欠大昇當舖之債務;王逸麟、羅承軒復向不知情之邱瑞莛(涉犯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賴煒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3人隨即於112年8月1日12時5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取走上開車輛抵債清償,經賴煒傑當場阻止,王逸麟、羅承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賴煒傑,致賴煒傑受有臉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麟、羅承軒(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224頁、第23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煒傑、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邱瑞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書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本案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賴煒傑使其成傷之行為,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受阻,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再參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被 告 林友傑

黃凱晟

王逸麟

羅承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傑、王逸麟、羅承軒為大昇當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員工,林友傑與黃凱晟為友人,其等基於以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林友傑、黃凱晟(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王崇豪積欠債務、取走楊又恩(涉犯殺人、強盜、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證件,竟基於傷害、強制、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黃凱晟之居處,由黃凱晟持垃圾桶毆打王崇豪;嗣後林友傑、黃凱晟要求王崇豪之父王德明出面處理,王崇豪趁隙逃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林友傑、黃凱晟遂於翌(24)日凌晨帶同王德明前往上址,雙方續行談判之際,林友傑竟持美工刀、黃凱晟持垃圾桶及石塊攻擊王崇豪,致王崇豪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左側手臂挫傷瘀腫、右側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強逼王崇豪脫去衣物僅著內褲下跪,黃凱晟持手機無故照相、錄影王崇豪赤裸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林友傑、黃凱晟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喝令王崇豪、王德明不能離去,藉此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同時令王德明代王崇豪當場簽署借據、本票、汽車讓渡書,使王德明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王崇豪、王德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王逸麟、羅承軒(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受不知情之林友傑(涉犯傷害、恐嚇取財、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指示,向賴煒傑(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催討其積欠大昇當舖之債務;王逸麟、羅承軒復向不知情之邱瑞莛(賴煒傑之妻兼大昇當舖員工,涉犯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賴煒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3人隨即於112年8月1日12時5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取走上開車輛抵債清償,經賴煒傑當場阻止,王逸麟、羅承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賴煒傑,致賴煒傑受有臉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賴煒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崇豪、王德明、賴煒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友傑、黃凱晟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與告訴人王崇豪發生衝突,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被告林友傑有毆打告訴人王崇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友傑、黃凱晟為了搜身讓告訴人王崇豪脫去衣物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友傑提供空白借據、本票、汽車讓渡書,告訴人王德明有簽署上開文書之事實。 2 被告黃凱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凱晟、林友傑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與告訴人王崇豪發生衝突,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被告黃凱晟有以垃圾桶、石塊毆打告訴人王崇豪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崇豪當場脫去衣物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友傑提供空白借據、本票、汽車讓渡書,告訴人王德明有簽署上開文書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崇豪、王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友傑、黃凱晟與告訴人王崇豪因債務發生糾紛,在本案汽車旅館時,被告林友傑有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王崇豪,被告黃凱晟也有攻擊告訴人王崇豪,被告林友傑、黃凱晟不准告訴人王崇豪、王德明離開,告訴人王德明當場簽署借據、本票、汽車讓渡書之事實。 5 被告黃凱晟與告訴人王德明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凱晟將告訴人告訴人王崇豪僅穿內褲、身上多處傷口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王德明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崇豪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逸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逸麟、羅承軒與告訴人賴煒傑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被告羅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逸麟與告訴人賴煒傑發生扭打,被告羅承軒與告訴人賴煒傑互相推擠之事實。 3 告訴人賴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逸麟、羅承軒前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地點,欲拖走告訴人賴煒傑之車輛之事實。 5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逸麟、羅承軒與告訴人賴煒傑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書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賴煒傑受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友傑、黃凱晟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訂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友傑、黃凱晟就犯罪事實欄㈠對告訴人王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對告訴人王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林友傑、黃凱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友傑、黃凱晟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告訴人王崇豪所為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對告訴人王德明所為部分,均從一重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處斷。被告林友傑、黃凱晟上開所為侵害告訴人王崇豪、王德明各自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垃圾桶1個,為供被告林友傑、黃凱晟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黃凱晟所有之手機1支,係竊錄告訴人王崇豪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2.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友傑、黃凱晟上開傷害行為,應屬殺人未遂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先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應審究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決先例意旨自明。經查,審酌告訴人王崇豪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雖傷及頭部,然尚未達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林友傑、黃凱晟有殺人之犯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林友傑、黃凱晟當時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而未有殺害告訴人王崇豪之故意,核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友傑、黃凱晟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友傑、黃凱晟前開經起訴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3.告訴及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林友傑、黃凱晟強迫告訴人王德明簽下借據、本票、汽車讓渡書,事後將告訴人王崇豪之車輛過戶,在本案汽車旅館強取告訴人王崇豪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手機15支(告訴人王崇豪後改稱7、8支)、平板電腦1台、各式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因認被告林友傑、黃凱晟涉犯強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林友傑、黃凱晟均否認上情,被告林友傑辯稱:被告黃凱晟有跟告訴人王崇豪、王德明談好拿走現金、手機抵債等語;被告黃凱晟則辯稱:告訴人王崇豪原本是我的員工,他偷我的東西,又欠我很多錢,手機本來就是我的,我沒有拿其他東西,讓告訴人王德明簽借據、本票、汽車讓渡書是要他當保證人,經過此事剩下的錢我也不討了等語,核與證人楊又恩證稱:手機本來就是被告黃凱晟的,告訴人王崇豪原本在被告黃凱晟那邊工作,才有那麼多手機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王崇豪是否有遭取走上開手機以外之物,該批手機是否為告訴人王崇豪所有,尚屬有疑。且觀諸被告黃凱晟提出其以案外人許巧瑩(即被告黃凱晟之具保人)之帳戶匯款予告訴人王崇豪之交易明細,總計約100萬元等情,可證被告黃凱晟與告訴人王崇豪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故縱使被告林友傑、黃凱晟強迫告訴人王德明簽下借據、本票、汽車讓渡書,取走告訴人王崇豪之財物,其等仍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逕以強盜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友傑、黃凱晟前開經起訴強制罪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4.告訴及報告意旨再認被告林友傑、黃凱晟當場持刀恐嚇,令告訴人王崇豪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等語,因與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有恐嚇與實害行為間之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王逸麟、羅承軒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逸麟、羅承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