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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ONGYU APHISIT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HONGYU APHISI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不詳統一超商,以郵寄之方式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ONGYU APHISIT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ONGYU APHISIT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使4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可能被充作收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1個4歲之女兒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5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來台工作而具合法居留於我國之身分,然居留期限已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到期,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而被告於居留期間,竟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社會安全有潛在危害,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陳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立刻轉匯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7468號卷第139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68號被 告 THONGYU APHISIT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YU APHISIT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智、陳信容、李國賓、林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HONGYU APHISIT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柏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柏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信容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信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國賓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國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證人即告訴人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甘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將密碼寫在小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㈡況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等語,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

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反遭人盜領。苟在存摺、金融卡及其封套上,或與金融卡放置處所相近之紙條上清楚記明密碼數字,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即屬多餘。是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存簿或紙上,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遭人盜領之風險,顯然悖於常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既為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之帳號,向告訴人黃柏智佯稱:可透過「YYZQ-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38分 3萬元 2 陳信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之帳號,向告訴人陳信容佯稱:可做跨境電商獲利,惟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陳信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2日下午3時53分 5萬元 3 李國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珊」之帳號,向告訴人李國賓佯稱:可透過「宏展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國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0日下午3時6分 10萬元 4 林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上旬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詩敏」之帳號,向告訴人黃柏智佯稱:可透過「元普」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1日中午12時54分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