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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毅駿被 告 李崇華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崇華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崇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毅駿於本院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崇華所為,係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鉅輝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崇華執行業務而犯前揭罪,應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崇華為鉅輝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不得逕行設置、操作,竟於收受停工處分後,未遵守停工命令,不僅無視公權力,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李崇華、鉅輝公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配合市政府辦理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3-26頁),衡以被告李崇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命令之期間、致生環境危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就法人即鉅輝公司部分,審酌其實際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

令犯罪情節、程度及其資本額為新臺幣10億元(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另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李崇華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業已坦承犯罪,且陳報目前依市政府之規劃,業已辦理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目前已經通過專案審查會議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23-26頁),是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李崇華記取本次教訓、導正守法觀念,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崇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未曾為刑罰宣告對象,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崇華身為被告鉅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知法律規範,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對被告鉅輝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鉅輝公司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鉅輝公司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97號被 告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毅駿被 告 李崇華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華係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毅駿,下稱鉅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鉅輝公司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軋造程序),製程為:鋼胚原料>軋延用加熱爐(污染源)>軋鋼機>拉伸>冷卻>剪裁>產品鋼筋,該公司113年度軋延用加熱爐(污染源)使用之天然氣(能源)使用量為783萬4,920立方公尺、實際生產量 為21萬7,328.9公噸,係屬主管機關環境部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第4批第1類:軋鋼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金屬軋造程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應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鉅輝公司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府環稽字第1140070252號函(下稱本案停工命令)對鉅輝公司裁處新臺幣52萬元罰鍰,並命鉅輝公司從事之上開金屬軋造程序停工,而本案停工命令於114年3月27日合法送達鉅輝公司。詎李崇華及鉅輝公司收受且知悉本案停工命令之內容,竟不遵行桃園市政府所為本案停工命令之命令,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起,仍指示鉅輝公司員工逕行從事上開金屬製品製造製程。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14年5月19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0日,前往鉅輝公司之廠區及中控室進行稽查,稽查時固定污染源(軋延用加熱爐)仍作業中,未遵行桃園市政府所為之本案停工命令,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李崇華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李崇華持有被告鉅輝公司較大部分股份,故被告鉅輝公司之業務主要係由被告李崇華負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鉅輝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鋼筋生產及加工,而被告李崇華知悉被告鉅輝公司所從事之金屬軋造程序,應於設置及操作前,向主管機關取得設置及操作,亦知悉被告鉅輝公司尚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李崇華有收受本案停工命令,但被告鉅輝公司並未依本案停工命令停工之事實。 ⒉ 證人即被告鉅輝公司之代表人蔡毅駿於本署偵訊中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鉅輝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鋼筋生產,而證人蔡毅駿亦知悉被告鉅輝公司所從事之金屬軋造程序,應於設置及操作前,向主管機關取得設置及操作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蔡毅駿雖為被告鉅輝公司之代表人,然因被告李崇華持有被告鉅輝公司較大部分股份,故公司經營係由被告李崇華決定之事實。 ⒊ 桃園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140149701、1140200238、1140222964、1140244129號函、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4-H02150、稽114-H02482、稽114-H07725、稽114-H10522、稽114-H11660、稽114-H12545、稽114-H13341)、本案停工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鉅輝公司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軋造程序),製程為:鋼胚原料>軋延用加熱爐(污染源)>軋鋼機>拉伸>冷卻>剪裁>產品鋼筋,該公司113年度軋延用加熱爐(污染源)使用之天然氣(能源)使用量為783萬4,920立方公尺、實際生產量 為21萬7,328.9公噸之事實。 ⑵證明桃園市政府於114年3月25日以被告鉅輝公司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本案停工命令對被告鉅輝公司裁處52萬元罰鍰,並命被告鉅輝公司從事之上開金屬軋造程序停工,而本案停工命令於114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鉅輝公司之事實。 ⑶證明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14年5月19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0日,前往鉅輝公司之廠區及中控室進行稽查,稽查時固定污染源(軋延用加熱爐)仍作業中,未遵行桃園市政府所為之本案停工命令之事實。 ⒋ 桃園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140213976號函(包含該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府環空字第1090025383號函及作成該函所依據之證據資料)。 證明被告鉅輝公司之固定污染源「金屬軋造程序」操作許可證(證號:H3744-04號)業於109年2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環空字第1090025383號函予以撤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崇華所為,係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鉅輝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崇華執行業務而犯前揭罪嫌,請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