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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奕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08號、第4724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8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另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17頁)」為本案之證據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8知悉A02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詢問網路消費糾紛是否遭詐

騙等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任賢齊」向A02佯稱:可幫忙處理網路消費糾紛問題,惟須預先收取處理費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1日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A08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8旋於同日6時12分許、6時19分許提領花用殆盡。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A08明知林○羽係104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竟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14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宮北春掐」向林○羽佯稱:

可提供較便宜之遊戲幣代儲服務云云,致林○羽陷於錯誤,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林○羽依A08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10日13時54分許、114年8

月6日16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ATM)存款方式,各匯款現金2,500元(共計5,000元)至不知情之葉宇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8復指示葉宇洋提領現金後,於114年7月10日13時57分許、114年8月6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富車業內,將提領之現金2,500元、2,500元交付予A08收受。

⒉林○羽另依A08指示,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A05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予A08,並配合幫忙收受傳送簡訊驗證碼,使A08將該手機門號綁定至其申辦之Apple帳號qq9300000000

oud.com,並分別於114年7月31日9時39分許、9時40分許、114年8月6日3時23分許,利用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儲值430元、430元、30元(共計890元)至上開Apple帳號內使用。

⒊嗣因林○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即附件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與併辦意旨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即附件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77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林○羽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絡社群及通訊軟體,分別對告訴人A02、林○羽施以不實詐術,詐取款項及電信代收服務利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115年2月24日與告訴人林○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大小;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見易字卷第118頁)之生活與經濟背景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3,000元,係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即附件二)所示犯行,詐得告訴

人林○羽之款項及電信代收服務之利益共計5,89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羽達成調解,約定賠償6,170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7頁)。而該調解筆錄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林○羽之財產上損害業獲保障,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二與附件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A08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08號114年度偵字第47241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8知悉A02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遇有網路消費糾紛,

故發文詢問是否遭詐騙等事,遂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任賢齊」向A02佯稱:可以幫忙處理網路消費糾紛問題,但須收取處理費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1日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A08於同日6時12分許、同日6時19分許。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宮

北春掐」向林○羽(104年出生,年籍詳卷)佯稱:代儲遊戲幣更便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10日13時54分許、114年8月6日16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款現金2,500元、2,500元至不知情之葉宇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復指示葉宇洋提領後,於114年7月10日13時57分許、114年8月6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富車業內交付現金2,500元、2,500元予A08。嗣經林○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林○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透過臉書暱稱「任賢齊」向告訴人A02佯稱:以處理費為由,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將詐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最後確實沒有幫告訴人A02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2,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被告以處理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將詐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明細、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於114年6月11日6時9分許收取告訴人A02所匯入之詐款後,於同日6時12分許、同日6時19分許,提領現金2,005元、705元款項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透過LINE暱稱「宮北春掐」向告訴人林○羽佯稱:代儲遊戲幣為由,致告訴人林○羽陷於錯誤,將詐款匯入不知情之葉宇洋帳戶後,指示不知情之葉宇洋提領並收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宇洋之指證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害人葉宇洋名下帳戶,且當時是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幫忙代收薪水等語,被害人始將上開帳戶借用與被告,並提領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羽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羽,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被告以代儲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將詐款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刑案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0日13時57分許、114年8月6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富車業內,向被害人葉宇洋收取現金2,500元、2,5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葉宇洋係依被告指示提供中信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88號,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宮北春掐」向林○羽(104年出生,年籍詳卷)佯稱:代儲遊戲幣更便宜等語,致林○羽陷於錯誤,而提供林○羽之母A05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A08,並答應幫A08收受驗證碼,嗣A08即將本案門號綁定A08所申辦之Apple帳號qq9300000000oud.com(下稱本案Apple帳號),並分別於114年7月31日9時39分許、114年7月31日9時40分許、114年8月6日3時23分許,使用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儲值新臺幣(下同)430元、430元、30元至本案Apple帳號。嗣經林○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一)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羽於警詢之供述。(三)本案Apple帳號調閱資料、本案門號帳單、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移送併辦理由:查本件被告所涉案件,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708、47241號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騰股)以115年度易字第5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