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玲
許育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85、954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玲、許育禎(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劉欣怡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二人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114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 告 許文玲
許育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玲與許育禎(許育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與劉欣怡為鄰居關係,詎渠等原應注意不得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放置盆栽,適劉欣怡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該處,因而遭上開物品絆倒,致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文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置盆栽,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劉欣怡之先生和被告許育禎有說好以放置盆栽方式作兩戶之間界線之標示,也比較好停車,談好的時間是有次對方稱伊等倒車入庫時有擦撞到其車輛,告訴人之先生與被告許育禎而為上開約定,又伊是將盆栽放在朝伊家門口的水溝蓋上,是私人土地,僅伊家可以出入,應該不會有人會去走等語。 二 被告許育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育禎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置盆栽,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之先生和伊先有停車糾紛,事後伊和告訴人先生商量,為了避免倒車時角度不好抓,是否同意伊在兩戶界線上擺放花盆作為標示,其有同意,伊才擺放等語。 三 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放置盆栽,適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該處,因而遭上開物品絆倒,致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公告1紙 1.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放置盆栽,適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該處,因而遭上開物品絆倒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擺放盆栽之位置為水溝蓋上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前因於上開地點擺放盆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公告限期改善之事實。 五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道路之排水溝渠屬道路附屬工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均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不得於屬道路附屬設施之水溝蓋上堆放物品以妨礙通行,然其等疏未注意,任意放置盆栽於上址水溝蓋上,縱其等辯稱先前曾與告訴人之配偶就放置盆栽乙事達成合意,然事涉公共安全,並非私人得處分之事項,是其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撞擊被告2人放置該處之盆栽而摔倒,受有前開傷勢,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