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3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楷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個(驗前毛重約6.19公克),經鑑驗後,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前開毒品之菸彈殼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9號被 告 林宗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楷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某時,以通訊設備連線上網,自帳號不詳之蝦皮購物賣場,以不詳之對價購入依托咪酯菸彈1顆即持有之。嗣林宗楷於114年4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三民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當場扣押之菸彈1顆為其所持有之事實,惟辯稱該菸彈不會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當場扣押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