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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0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個月。詎A04知悉本案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1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126240號函(下稱A函),通知A04應於112年5月21日上午9時起連續24週,至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嗣後因A04未出席,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15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222949號函(下稱B函),再度通知A04應於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起連續24週,至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嗣後因A04未出席,再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368133號函(下稱C函),再度通知A04應於113年1月14日上午9時起連續24週,至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A04竟無正當理由,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至上開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以及知悉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事實。 ⑵於警詢中坦承有收到A函,以及C函收受人即被告爺爺鍾生火曾將C函轉交被告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所附桃衛心字第1130110725號函所附聯繫紀錄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前即知悉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事實。 3 A、B、C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命其完成處遇計畫,拒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裁定命其應接受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