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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曾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曾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夏品群」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夏品群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應更正為「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意,冒用夏品群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曾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30頁、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之「受訪問人」、「被測人」、「當事人」等欄位簽名,不單係表示確認採驗過程或談話內容,亦係對於該等文件內容表示確認或收執意思之私文書;至在道路事故現場草圖簽名,係確認現場描繪狀況,屬偽造署押之性質。核被告游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夏品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因同一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置,為掩飾身分,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多份警察機關文件上偽造「夏品群」之簽名並交付員警行使,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為圖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法律責任,竟冒用告訴人夏品群之名義,接續在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致告訴人無端遭受調查,不僅損害告訴人權益,更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警政紀錄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檳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之生活、工作與經濟背景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夏品群」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經被告持以交還警察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夏品群」簽名1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現場草圖 「駕駛人」欄 「夏品群」簽名1枚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夏品群」簽名1枚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夏品群」簽名1枚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被 告 游曾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曾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張芷頤所使用並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07公里600公尺處,不慎與鍾澤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容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游曾富為掩飾其身分,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夏品群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夏品群」名義之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夏品群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夏品群到場調解,夏品群察覺身分冒用而報警,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夏品群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曾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證人張芷頤,她是伊妹的另一半,渠等未結婚,伊不認識告訴人夏品群,伊沒有跟證人張芷頤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云云。 2 告訴人夏品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署押均非告訴人所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亦非其所持用,且被告曾於111年9月20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車禍事故,並冒用告訴人年籍資料,而留用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事實。 3 證人張芷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向其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復於111年8月16日晚間7、8時許,察覺系爭自用小客車已停放回原停車場,且車頭損壞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簽名之事實。 5 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10年中市豐調字第900號調解書1份 ⑴證明證明被告曾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次車禍案件調解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認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 「夏品群」之署名1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現場草圖 「駕駛人」 「夏品群」之署名1枚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夏品群」之署名1枚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 「夏品群」之署名1枚 共計偽造「夏品群」之署名4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