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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惠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惠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惠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騙取告訴

人黃秉稐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任而詐騙牟利,殊為不該;⑵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犯後態度尚可;⑷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嗣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可查,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已調解成立部分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之73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若被告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整,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37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2號被 告 沈惠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惠良與黃秉稐為舊識,詎沈惠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多次向黃秉稐佯稱自己目前投資博弈事業,有許多客戶參與,獲利豐厚可期,如黃秉稐與自己一同投資,兩人可均分投資收益,黃秉稐每月可分配投資收益兩次,使黃秉稐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沈惠良,以共同投資。惟嗣後沈惠良並未依約交付投資收益與黃秉稐,且避不見面,黃秉稐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秉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惠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邀請告訴人一同投資,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契約影本 被告於113年6月6日與告訴人約定,兩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參與投資,被告並允諾告訴人,每月可分紅2次之事實。 4 被告簽發與告訴人、金額50萬元之本票影本 被告於113年6月6日簽發左列本票與告訴人,佐證兩人一同投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轉帳交付投資款與被告後,均會通知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本件自告訴人處詐得73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1 113年5月 20萬元 2 113年6月6日 30萬元 3 113年8月1日 8萬元 4 113年8月6日 4萬元 5 113年9月5日 8萬元 6 113年9月13日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