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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泊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泊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萬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司機,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恣意將所收取乘客支付之車資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將所侵占之財物歸還告訴人或實際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現金新臺幣4萬8,7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黃泊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泊鈞於民國112年8月起,受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丞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鈦公司),擔任載客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202套房之租屋處內,將乘客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4萬8,700元(2萬5,450元+2萬3,250元=4萬8,700元)挪為己用,以此侵占入己。嗣經丞鈦公司促其返還遭拒,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丞鈦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泊鈞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曹嘉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行。 3 丞鈦租賃小客車對帳明細表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應繳回向乘客所收取之現金車資2萬5,45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應繳回向乘客所收取之現金車資2萬3,2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因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8,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