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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正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3行「方少暐」應更正為「方劭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 被告過失程度及本件犯罪情節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54號被 告 劉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14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忠舍3R號舍房內,不慎撞倒熱水桶,導致同房收容人潘昇奕受有背部二度燒燙傷、右下肢及左上肢一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昇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正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昇奕告訴意旨相符,並有證人黃智聖、邱常峰、尤俊昇、柯登宇、徐國鈞、方少暐、張嘉富、薛志豪等人之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4年9月10日桃監戒字第11400073210號函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