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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維間,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張智維共同竊取告訴人陳金妹及李志玲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斟酌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陳金妹遭竊現金共計2萬9,000元,及告訴人李志玲

遭竊現金共計6萬元,固均屬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前開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9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A03與張智維(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臺中搭乘火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A03負責向附表編號1所示商店之負責人陳金妹之女兒,及向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之店長李志玲詢問商品價格之方式,藉機分散其等之注意,再由張智維負責趁上開商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張智維則交付A03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陳金妹及李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張智維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負責藉由詢問商品價格之方式,分散商店內告訴人陳金妹之女兒及告訴人李志玲之注意力,由張智維負責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2、證明被告因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妹及李志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1、被告與張智維在附表編號1所示商店前佯裝看商品之事實。 2、張智維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取抽屜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張智維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竊盜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1 115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亮彩服飾) 亮彩服飾負責人陳金妹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抽屜櫃內現金1萬4000元及陳金妹女兒所有皮夾內現金1萬2000元。 2 115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RJ雜貨店) RJ雜貨店店長李志玲所管領之櫃臺抽屜內現金約6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