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DUC HANH (中文姓名:武德幸)
BUI NGUYEN HAI(中文姓名:裴元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HANH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I NGUYEN HAI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VU
DUC HANH、BUI NGUYEN HAI(以下合稱被告2人)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6,500元」更正為「5,000元」,及刪除附表「代辦車行/代辦人」欄,並補充證據:被告BUI NGUYEN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同案被告THAMNGOC SINH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THAM NGOC SINH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為共10次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THAM NGOC SINH無取得車輛之
真意,竟使同案被告THAM NGOC SINH擔任人頭車主,進而提供其證件資料作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使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VU DUC HANH於偵訊中、被告BUI NGUYEN HAI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犯
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皆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2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各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2人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大學在學之留學生,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被告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其具體成效,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VU DUC HANH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BU
I NGUYEN HAI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依被告VU DUC HANH於偵訊中稱:1台車BUI NGUYEN HAI給我5
,000元,我拿1,000元並給THAM NGOC SINH 4,000元,總共10台車等語,足認被告VU DUC HANH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每車1,0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卷內並無事證足供本院判斷被告BUI NGUYEN HAI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具體數額,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證件資料本非被告2人所有(為同案被告THAM NG
OC SINH所有),向監理機關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於行使後則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被 告 VU DUC HANH(越南籍,中文名:武德幸)
THAM NGOC SINH(越南籍,中文名:沈玉生)
BUI NGUYEN HAI(越南籍,中文名:裴元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HANH(中文名:武德幸,下稱之)與THAM NGOC SINH(中文名:沈玉生,下稱之)為龍華科技大學同學。緣BUI
NGUYEN HAI(中文名:裴元海,下稱之)為車行業務,因出售自用小客車予外籍移工之登記車主程序複雜,而有用人頭名義登記之需求,嗣裴元海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武德幸結識沈玉生,其等3人即約定由沈玉生提供其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等證件資料予裴元海,並配合於裴元海出售自用小客車與外籍移工時,製作新車主或車主為沈玉生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再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裴元海每辦理1台汽車過戶成功,即將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與武德幸,復由武德幸與沈玉生朋分。謀議既定後,其等3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沈玉生將其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提供與裴元海使用,再由裴元海交與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過戶代辦業者,於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之時間、地點,製作新車主或車主為沈玉生之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以向附表所示之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程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而將附表所示車輛之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沈玉生名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德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武德幸曾有自被告沈玉生處取得其個人身分證件後,復交予被告裴元海以辦理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並獲取報酬約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沈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玉生當時為賺取報酬,而有將個人健保卡、居留證件交予被告裴元海,以辦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 3 被告裴元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裴元海確有自被告武德幸、沈玉生處取得沈玉生之健保卡、居留證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車輛,有些係被告裴元海自行辦理車輛過戶;有些係被告裴元海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有些則係由被告武德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至沈玉生名下之事實。 4 證人苗坤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之車輛係證人苗坤強受被告裴元海委託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玉生有時會親自交付個人證件與被告裴元海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 5 證人吳政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沈玉生親自至新竹區監理所與證人吳政璋辦理車輛7633-LH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5年3月16日嘉監單南字第1153041054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5年3月13日高市監車字第115000790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3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530433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5年3月19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53043185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辦理異動登記一次告知單、車輛違規通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武德幸向被告沈玉生取得其健保卡、居留證;或由被告沈玉生自行提供個人證件予被告裴元海後,復由被告裴元海交由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將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至被告沈玉生名下之事實。 7 被告裴元海提供其與被告沈玉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沈玉生曾向被告裴元海要求返還個人證件,足見被告沈玉生確有提供其個人證件予被告武德幸、裴元海進行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
二、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對於證明文件內容應僅書面審查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同意並辦理過戶登記;又本件車輛經申請移轉之登記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是核被告武德幸、沈玉生及裴元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附表編號2、4至6、8、9部分車輛,係利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而遂行前述各該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武德幸自承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沈玉生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均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武德幸將沈玉生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交與裴元海用於過戶車輛,並於相關文件上簽署沈玉生署押及蓋沈玉生印文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裴元海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辦理車輛過戶,有時是武德幸與沈玉生一起拿證件給我,有時是武德幸拿沈玉生的證件給我,有時是沈玉生拿自己的個人證件給我,因沈玉生也知悉其將個人證件交給我是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另客人也曾與我一起去找過沈玉生等語、證人即處理附表編號7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之吳政璋證稱:於過戶前開小客車時辦理過戶之買家是沈玉生等語、證人即處理附表編號2、5、6、8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之苗坤強證稱:沈玉生有親自拿居留證及健保卡與其一次等語,顯見被告武德幸在取得沈玉生之個人證件並提供予裴元海前,業經沈玉生之同意,且沈玉生也同意將其名義用於過戶附表所示之車輛,自難認被告武德幸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武德幸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過戶之 時間、地點 原車主 代辦車行 /代辦人 內容不實之 私文書名稱 備註 1 9627-KC號 112年6月13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施文海 不詳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253頁) 2 BPE-2683號 112年9月25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黃凱 永轆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24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7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69頁) 原車號 0000-00號 3 1660-ZM號 112年6月16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鍾張揚 不詳 車輛異動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243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39頁) 4 BPE-1963號 112年9月21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陳文貴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16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6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63頁) 原車號 0000-00號 5 BGK-5071號 112年6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李小桃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42至143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57至58頁) 原車號 0000-00號 6 7093-UT號 112年9月11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李沁恩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48至150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51、53頁) 7 7633-LH號 112年9月11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吳振宏 沈玉生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249至250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75頁) 8 2828-YB號 112年9月23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陳有豪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56、162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47、49頁) 9 BGK-6271號 112年6月19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謝智涵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33至134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59至6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45頁) 原車號 000-0000號 10 AKG-3382號 112年6月26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施文海 不詳 車輛異動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45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