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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誠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8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27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關於減刑事由之補充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未遂罪部分,其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所犯該罪,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受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若本案取卡成功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見偵字卷第39頁〕,然其本案為警誘捕偵查而未遂,自無從取得報酬),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所犯該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應將該2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因素一併審酌。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本案遭查獲前,我做過2趟,總共拿

到1個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33至134頁),且於警詢時自承:我因欠債缺錢花用而協助收取提款卡,我先前跑過2單,對方要求我拿去指定地點並現場交付,對方現場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8、40頁),可見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已不只1次依指示行事,實難認為屬於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欲藉此謀取不法報酬,所幸為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本案遭查獲前,我做過2趟,總共拿到1個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33至134頁),且於警詢時自承:我因欠債缺錢花用而協助收取提款卡,另我有交付我名下4張提款卡給真實身分不詳而暱稱「維尼」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8、42頁),又被告尚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綜觀上情,無從認為本判決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上游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已依指示收取包裹(非本案包裹

)後取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40頁),核屬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上述,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9頁)。 ⑵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8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n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Pony」承諾A03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做為報酬。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借款貸款缺錢借貸 銀行汽車 機車貸款 資金周轉」之Facebook之公開社團中匿名發布高價收取金融卡之廣告,惟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不實廣告而實施誘捕偵查,與LINE暱稱「軒珂」(ID:zh3737)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於114年11月19日21時55分許,將餌卡包裹埋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花圃內。嗣A03依「Pony」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埋包地點拾取警方放置之餌卡包裹時,旋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含被告與「Pony」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偵辦詐欺案「社群對談截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係警方誘實施誘捕偵查,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偵辦詐欺案「社群對談截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未見有何人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