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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8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曾有同居關係,屬上開規定之家庭成員。次查,被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詎仍於知悉後,對告訴人拉扯、拖行及撕咬致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行為,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

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伴侶

,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竟仍無視法院保護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進行拉扯、地面拖行及車內撕咬,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瘀青、紅腫破皮、左腳膝蓋及小腿擦傷等多處傷害,漠視法院保護令與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領隊與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一名80歲之爺爺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之生活、工作與家庭經濟背景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85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2之前男友,2人因曾同居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詎A04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5年7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徒手拉扯A02,於A02跌倒在地後,復徒手在地面上拖行A02,末將A02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在該車內撕咬A02之右手臂,致A02受有右手臂瘀青、紅腫破皮、左腳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⑴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撕咬證人即告訴人A02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臂瘀青、紅腫破皮、左腳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