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煌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輝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輝煌為告訴人陳蓓思之公公,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未能克制情緒衝動,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 告 陳輝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煌為陳蓓思(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公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陳輝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4時36分許,在陳蓓思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持刀揮向陳蓓思,並恫稱「要砍你」等語,使陳蓓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蓓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14時3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持刀揮向告訴人,欲嚇唬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蓓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14時3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持刀揮向告訴人,並恫稱「要砍你」等語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11月25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扣得被告所有之刀子1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14時3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持刀揮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嫌。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