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祺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4與A02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A04於114年6月13日10時42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電話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3時許,在其等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7之居所內,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02身體,致A02受有左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雙側大腿淤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本案保
護令之效力,竟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顯然漠視公權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所涉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
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3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