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昀希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昀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昀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2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羅楷傑,復由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文化部所提供之文化幣APP,再於文化幣APP頁面上,冒用告訴人張慈芸之名義,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再透過文化幣APP上傳予文化部承辦人員,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文化部對於文化幣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之行為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提供本案門號供羅楷傑及不詳之成年人於文化幣APP頁面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⒊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羅楷傑及不詳之成年人詐得之文化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抵充特定商品價金時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羅楷傑及不詳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貿然提供本案門號予羅楷傑使用,造成告訴人身分遭冒用及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本案門號可以獲得新臺幣416元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19816號卷第28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81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16號被 告 鍾昀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希依其智識應已可知手機門號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手機門號可用於接收各網路購物、電子支付等應用程式申辦帳號所需之簡訊驗證碼,即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會員開通使用、及申請、變更、使用相關消費、金流、報關等各項線上服務;國內外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用作申辦相關應用程式會員帳號之驗證方式以掩人耳目,於各電支、電商平台進行線上驗證,冒名利用民眾個人資料註冊會員帳號,使用上述平台提供之消費、金流、報關服務等功能,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自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交付於人,常與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之正犯利用作為人頭門號,便利正犯用以向他人實行犯罪,因而幫助正犯從事犯罪,竟仍分別基於縱若取得其手機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16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由楊心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羅楷傑(所涉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網語企業社。羅楷傑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門號SIM卡插接於貓池內,由不詳之人透過電子設備連線上網,於114年3月13日中午12時8分至9分許,透過貓池使用上開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後,註冊文化部所推出之「文化幣」APP帳戶,未經張慈芸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帳戶內輸入張慈芸之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偽造張慈芸欲領取文化幣成年禮金之電磁紀錄,同時非法利用張慈芸之個人資料,復將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文化幣」APP伺服器以為行使,致文化部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撥等值1,200元之文化幣至上開帳戶,羅楷傑與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共1,20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張慈芸及文化部對於核發文化幣成年禮金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慈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聯網語企業社使用,並獲得416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文化幣於114年3月13日遭人盜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文化幣」AP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鍾昀希申辦之事實。 5 文化部114年9月3日、114年10月3日文創字第1141022554號、第1142043149號函及檢附文化禮金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盜領「文化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羅楷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41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詐欺文化部承辦人員而取得文化幣消費,然其等並無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其等所為尚與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無涉,自難據以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