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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愷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54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愷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愷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本案社區實習

保全之機會,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范軒翎因施工而暫放於本案社區櫃檯之國民身分證件,再持之向不明人士作為私人借貸之擔保,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件,該手機

形式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係現代社會日常生活及通訊所不可或缺之用品,非專供犯罪使用;且本案犯罪態樣僅係利用拍照功能拍攝證件,手機本身並非犯罪構造之核心工具,縱予沒收,對預防類似犯罪之發生助益有限。衡酌犯罪情節、手機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沒收所生財產剝奪效果,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54號被 告 詹愷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愷澤(原名:詹明峯)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麗寶南法莊園-蒙地卡羅社區內擔任實習保全工作時,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以手機拍攝范軒翎因施工而暫放於該社區櫃檯之國民身分證件,再持之向不明人士作為私人借貸之擔保,而非法利用范軒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范軒翎。嗣於114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范軒翎收受不明信件載有「注意此人 欠錢不還 出來面對 逃避解決不了問題 有誠意好商量 錢欠不多 阿傑」文字,且附有范軒翎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軒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愷澤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詹愷澤於114年4月17日在麗寶南法莊園-蒙地卡羅社區內擔任實習保全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擔任實習保全之工作時,徒手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范軒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上開社區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持手機開啟相機照相模式,同時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收到之陌生信件1份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遭他人用以私人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核對身分才會拿取告訴人之證件等語,然經本署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持用手機開啟照相模式,其後拿取櫃檯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斯時仍可見被告之手機為照相模式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持手機核對人員出入之詞不符;再者,倘被告係為控管施工人員進出進行核對,該社區亦有「施工人員進出登記簿」可供確認,並無以手機核對之必要;況告訴人在戶籍地信箱收受之陌生信件,除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外,尚有被告之正面照片,並載明「注意此人 欠錢不還 出來面對 逃避解決不了問題 有誠意好商量 錢欠不多 阿傑」等文字,倘非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進行借貸,又何以該封陌生信件同時存有被告之正面照片亦遭他人催討借款,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該封陌生信件並未提及借款金額,迄今亦僅有該封陌生信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身份簽署相關借據進行借款之情,尚難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