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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仇子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24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仇子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仇子樂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受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115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犯,並與告訴人彭俊榮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俊榮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彭俊榮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彭俊榮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告訴人2人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經提轉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80號被 告 仇子樂(原名:徐懷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子樂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其個人資料申辦帳戶,復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銀行王經理」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傳送予「遠東銀行王經理」,以此方式容任「遠東銀行王經理」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遠東銀行王經理」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盧麒友、彭俊榮施用詐術,致盧麒友、彭俊榮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麒友、彭俊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仇子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遠東銀行王經理」之人使用,並有依「遠東銀行王經理」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後,再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遠東銀行王經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麒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麒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麒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彭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俊榮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俊榮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被告提供與「遠東銀行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遠東銀行王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且告訴人盧麒友、彭俊榮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仇子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急需用錢,對方當下跟伊稱有更快速的窗口,需要提供很多資料,對方向伊稱貸款虛擬平台MAX需要網銀帳號密碼才能轉帳,對方稱要協助伊提高貸款額度,伊因為急用,沒有想太多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其次,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資料申辦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本案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乙事無法控管,且在無法確信其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沁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盧麒友 113年5月24日 15時24分前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2日 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仇子樂) 114年度偵字第53480號 第29-31、47、49-64頁 113年8月22日 11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22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2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 2 彭俊榮 113年5月間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3480號 第33-36、47、65-70頁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31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 彭俊榮 住○○市○○區○○路00巷00○0號○樓

居○○市○○區○○路00巷00○0號○樓

相對人 仇子樂(原名徐懷選)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市○○區○區○路000號○樓○室居○○市○○區鎮○街00號○樓之○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31號就本院115 年度附民字第237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22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呂峻宇書記官 劉育琦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彭俊榮

相對人 仇子樂(原名徐懷選)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4 萬元,以分期付款

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彭俊榮)。

㈡自115 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4,000 元至清償日止。

以上分期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彭俊榮相對人 仇子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十庭

書記官 劉育琦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