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9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冠臻於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訴緝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
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應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告訴人莊子儀受騙將新臺幣(下同)2萬1,017元匯入本案帳戶時,該款項即已處於詐欺正犯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該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幫助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掩飾、隱匿行為,須款項經提領或轉匯致去向不明產生金流斷點始屬既遂;若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難認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1,017元中,其中2萬元業經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該2萬元已產生金流斷點,屬洗錢既遂;剩餘未經提領之1,017元,係留存於帳戶內並轉列為銀行應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審訴卷第33頁),原屬洗錢未遂。
然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對同一告訴人實施洗錢,在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是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萬1,017元款項中,其
中2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足認被告已無處分支配之權,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並轉列為銀行應付款之1,017元,得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發還款項予告訴人事宜,且該款項並非被告所實際管領,為免曠日廢時,並優先保障告訴人受償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2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 告 賴冠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司法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租本案帳戶對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莊子儀佯稱:中獎188,888元,惟帳戶被系統沖正無法兌獎等語,致莊子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8日16時44分匯款21,017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莊子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子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不清楚交付本案帳戶給何人,且本案帳戶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可以控制他人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冠臻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因為113年7月間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說缺錢可以找他,對方稱帳戶滿了,要借我的帳戶讓別人匯款進去,只要提供提款卡,就會給我10萬元,但後來提款卡給他後,我也沒拿到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出借本案帳戶給何人完全不清楚亦未曾見面,又對於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無法控制且無防護措施,為被告偵訊中所自陳,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