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維選任辯護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8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陳献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潘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被告與「Mr.陳」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献豪詐欺取財或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其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業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為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以調解給付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考量被告尚未將調解給付內容履行完畢,為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給付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
所示財物或利益,因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再為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內容) 潘俊維應給付陳献豪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年2月14日前給付2萬元。 ㈡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陳献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献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被 告 潘俊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維(原名:潘俊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為他人代辦借款之真意,竟利用有資金急迫需求者一時借貸無門之窘境,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之線上借款廣告,吸引急需借款之陳献豪主動私訊,復由潘俊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連偉辰,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聯繫陳献豪,向其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並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當面協商。且於協商時,提供其LINE帳號(暱稱「辰亦」)予陳献豪,並於知悉陳献豪欲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表示:那要先辦理IPHONE 15 PLUS及辦理續約門號後,才能貸款云云。而陳献豪因需款孔急,即同意潘俊維所提議以手機籌措服務費用。
(一)旋由潘俊維駕駛BAU-80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陳献豪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神腦門市,辦理門號,惟遭神腦門市人員認為有異拒絕後,潘俊維即向陳献豪借用其手機內之SIM卡(0000000000),代付潘俊維個人遊戲點數費用7,930元,並改約翌(12)日中午11時許在本案超商再次會面。
(二)再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1時20分許,由潘俊維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献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神腦門市,辦理2支門號續約(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分期48個月,月繳1,399元、1,799元之方式,購得2支IPHONE 15 PLUS(128G)黑色、藍色手機各1支;復於辦理完成後,由潘俊維搭載陳献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以分期48個月,月繳1,399元之方式,購得IPHONE 15 PLUS(128G)藍色手機1支。再由陳献豪將上開3支手機交予潘俊維,並依潘俊維指示簽立「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門號申辦授權書」、「商品(手機)出售同意書」等文件,後因陳献豪返家後,遲未接獲潘俊維之來電,聯繫潘俊維之LINE帳號未果、撥打其最初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亦為空號,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献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献豪收取3支IPHONE 15 PLUS手機,作為貸款服務費之事實。 2、僅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献豪借用手機SIM卡購買遊戲點數7,930元之事實。 3、僅坦承後續貸款沒有成功,自己也沒有聯繫告訴人退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献豪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簽完協議書等書面後,被告就將契約收走,且契約上面也沒有任何被告的名字、地址、手機,從頭到尾只有最初被告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LINE帳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自己拿完3支手機、代刷遊戲點數後,即未與自己有任何聯繫,被告明明就有自己的手機、地址,但從未聯繫說要退款,如果不是有報警,現在也不知道被告真實身分為何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於臉書上看見之廣告截圖1張 證明被告與「Mr.陳」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線上借款廣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LINE帳號之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LINE帳號上,留存之名稱為「辰亦」,生日為「1986年3月6日」,均與被告真實名字、生日不同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來電紀錄、通聯調取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112年11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然上開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而係另案被告連偉丞名下門號之事實。 6 本案超商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案發時112年11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內會面之事實。 7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神腦門市,辦理2支門號續約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分期48個月,月繳1399元、1799元之方式,購得2支IPHONE 15 PLUS(128G)黑色、藍色手機各1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並以分期48個月,月繳1399元之方式,購得IPHONE 15 PLUS(128G)藍色手機1支之事實。 8 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各1份 1、證明本案汽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2日之車輛軌跡與本案事實相符之事實。 9 被告所提供由告訴人簽立之門號申辦授權書、委託書、商品出售同意書、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協議書各1份 證明上開文件均無載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地址、聯繫方式,甚至連所謂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均未提及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Mr.陳」與其餘共犯於111年6月起,均以相同「假貸款」之方式,要求貸款急切之被害人申辦手機,交予其等使用,並以被害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藉此賺取手機,並獲取免除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與本案詐欺取財、得利之手法、詐術均一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貸款未成功之事實,惟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我有跟告訴人協商過,可以將手續費返還,但要將我墊付的款項還我,但他沒回應等語;第二次偵訊時辯稱:我有傳簡訊給他(後改稱)我沒有傳簡訊給告訴人,他也不知我的名字、聯繫方式等語。經查:
(一)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上既已載明「甲方(即告訴人,下同)預定取得融資貸款10萬元,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提供融資管道予甲方」,「甲方同意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服務費用為申辦新手機、辦理舊手機門號續約,將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或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7,930元點數」,亦即告訴人貸款10萬元,須先交付3支全新IPHONE 15 PLUS(128G)及7,930元遊戲點數費用,作為被告之服務費,且該協議書載明「若甲方因可歸責於自身條件無法順利完成融資貸款,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1,000元予甲方」,即貸款失敗時,告訴人僅能要求被告返還1,000元,其餘3支手機、7,930元遊戲點數費用則為被告所有,是依常理判斷,被告於告訴人申貸之初,應已向其表示可以核貸,否則告訴人豈不遭受雙重損失(借款未借到、甚至賠了高額服務費),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支手機、7,930元遊戲點數費用後,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表示核貸成功,甚至對於告訴人傳LINE、致電均置之不理,且上開文件內均有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地址,並非不能聯繫,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不回應」之辯詞,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文件時,不僅未一式兩份,甚至連姓名都拒不告知,最初與告訴人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亦非其名下手機,僅為「芭樂機」;且被告於LINE帳號所留存之「辰亦」、生日「1986年3月6日」,均與被告真實名字、生日不同,倘被告不願主動與告訴人繼續聯繫,則告訴人將無任何憑據查悉被告身分,是被告所為顯係「預先規劃」,並藉由網際網路刊登貸款訊息,誘使急需借款之人陷於錯誤,不僅未能解燃眉之急,甚至每月要背負3支手機之電信費用,無疑置告訴人之處境雪上加霜,是被告所為顯係為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與其所為詐欺犯行環環相扣,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Mr.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支全新IPHONE 15 PLUS(128G)及7,93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