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湘昀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1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上開數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而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存、生命權,將上開動物棄置在惡劣之環境下生活,違反上開義務,因而使上開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1C室(下稱本案居所),其明知飼養犬貓,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而面臨死亡或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況,詎其仍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13年5、6月間起,未善盡上開義務,導致環境髒亂不堪且未給予必要之生活照護造成其飼養之寵物貓2隻死亡。嗣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於113年7月19日接獲檢舉前往上址稽查,發現A03遺留貓隻屍體於屋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飼養過2 隻寵物貓,但因照顧住院女兒未回家照顧致前揭貓隻死亡,且逕自搬離本案居所之事實。 2 證人即房東高子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7日至114年3月6日承租本案居所,且於113年5月21日時曾向被告反應貓叫聲擾鄰,再於同年6月7日曾向被告反應有異味,然待被告搬離後,清理本案居所時,見其內留有2隻貓隻乾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鄰居朱泓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13年6月時即無居住於本案居所,復自該時起,見多隻跳蚤在本案居所外且有異味,曾敲門向被告反應,然無人應門之事實。 4 1、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1C室之住處照片、租賃契約各1份 2、證人高子芸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3、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調查事證陳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未善盡前揭照顧與保護義務,導致環境髒亂不堪且未給予寵物必要之生活照護,而造成其飼養寵物貓2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