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政
饒美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佳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饒美燕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布料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佳政、饒美燕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邱佳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被告邱佳政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楊定璿之數行為,侵害告訴人楊定璿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邱佳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饒美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饒美燕為被告邱佳政之母,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佳政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質地堅硬之西瓜刀衝入檳榔攤私人休息區砍傷告訴人楊定璿,致其受有左臉、後頸及手掌等嚴重撕裂傷,手段暴戾且對告訴人楊定璿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饒美燕明知該西瓜刀為本案重要證物,竟因護子心切,趁隙將之丟棄於草叢加以隱匿,妨害司法機關之偵查,所為均屬非難;惟念及扣案西瓜刀業經警方後續尋獲,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定璿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雖有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楊定璿和解,然告訴人楊定璿、黃鈺茜表示並無意願,希望依法判決等語(見審易字第452號卷第101頁),暨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易字第1443號卷第54頁、第13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黑色布料1條,分別為被告邱佳政用以傷害告訴人楊定璿之物及被告饒美燕持以隱匿被告邱佳政使用之西瓜刀所用,經被告楊定璿、饒美燕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5頁、第152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6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4號被 告 邱佳政
饒美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政與楊定璿為朋友、邱佳政與饒美燕為母子。邱佳政因懷疑其前妻凌奕妤(所涉湮滅證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定璿有染,而對楊定璿心生不滿,詎邱佳政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9時3分許,央請不知情之凌奕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饒美燕一同至楊定璿之女友黃鈺茜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倢斯特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外,於車輛甫停妥之際,邱佳政隨即自副駕駛座下車,衝入本案檳榔攤後方未開放之私人休息區,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下稱本案西瓜刀)朝楊定璿攻擊,致楊定璿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約6X1.5公分、後頸撕裂傷約8公分、上唇內側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前臂約3公分及右手掌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楊定璿受傷後逃往戶外道路上,邱佳政因自後追趕不及,即未再繼續追擊。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饒美燕明知邱佳政所持之本案西瓜刀為邱佳政傷害楊定璿之犯罪工具,係本案之重要犯罪證據,竟為規避警方查緝以迴護邱佳政,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18)日19時35分許,趁警員將邱佳政帶往戶外調查時,饒美燕將凌奕妤甫交付之本案西瓜刀立刻丟棄至本案檳榔攤後門外之草叢,以此方式加以隱匿,致使到場處理之員警無法找到本案西瓜刀,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之重要犯罪證據。後警將邱佳政等人帶回派出所調查後,於同日22時19分許,返回現場後始扣得遭饒美燕藏放之本案西瓜刀。
三、案經黃鈺茜、楊定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佳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邱佳政未經告訴人黃鈺茜之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擅自侵入本案檳榔攤後方未開放之私人休息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佳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楊定璿之事實。 2 被告饒美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邱佳政未經告訴人黃鈺茜之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擅自侵入本案檳榔攤後方未開放之私人休息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饒美燕係為了保護兒子即被告邱佳政,因而將本案西瓜刀丟棄在本案檳榔攤後門外草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佳政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黃鈺茜所經營之本案檳榔攤後方未開放之私人休息區之事實。 4 租賃契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定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楊定璿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邱佳政持本案西瓜刀攻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定璿因而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約6X1.5公分、後頸撕裂傷約8公分、上唇內側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前臂約3公分及右手掌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凌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邱佳政有於上開時間,侵入本案檳榔攤後方未開放之私人休息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佳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楊定璿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美燕有取走證人凌易妤所交付之本案西瓜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邱佳政有於上開時間,侵入本案檳榔攤後方未開放之私人休息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佳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楊定璿之事實。 (3)證明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上有告訴人血跡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定璿傷勢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定璿於114年2月18日19時16分許到醫院就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扣案之本案西瓜刀1把 (1)證明被告邱佳政有持本案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楊定璿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上有告訴人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邱佳政上開侵入住居及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邱佳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饒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又被告饒美燕係為隱避其子即被告邱佳政而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扣案之本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邱佳政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佳政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邱佳政上開所為另涉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邱佳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找告訴人楊定璿對質,在對質過程中,伊跟告訴人楊定璿持續有推擠,伊就拿本案西瓜刀亂揮,因為伊當時很生氣,想要給告訴人楊定璿一點教訓,才會跟他扭打,但伊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依本案檳榔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邱佳政於當日19時3分45秒(以下皆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車後,隨即直接衝入檳榔攤內,告訴人楊定璿於同日19時4分3秒許衝出後,被告邱佳政持西瓜刀在後追趕,後於19時4分18秒許即放棄追趕走回檳榔攤乙節,此有監視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邱佳政持本案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楊定璿之時間前後約為半分鐘,且在告訴人楊定璿逃出檳榔攤外之道路後,被告邱佳政因未能追趕上即行放棄之事實。
(三)另觀告訴人楊定璿所提供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楊定璿因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攻擊所受傷勢,多為撕裂傷,而非穿刺傷,且於當日急診及縫合手術後,隨即於當日離院,從而自告訴人楊定璿之傷勢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上開傷害犯行時,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被告前開辯稱其僅係欲「教訓」及傷害告訴人楊定璿等語,應非全然子虛,尚難遽以殺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