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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01號、第341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 文A04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具保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㈠禁止對楊靖雪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楊靖雪為騷擾行為;㈢遷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4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訴訟進度並參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再審酌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當庭自陳願遷出現居地至友人住處,不再與楊靖雪同住等語,則綜合考量上開各節,以及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施以命遵守一定條件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具保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且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3